条规定的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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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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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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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标准
在一篇 EJIL Talk!博客文章中, Aoife Nolan 阐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就Saachi 等人诉阿根廷、巴西、法国、德国和土耳其一案做出的五项不予受理决定的要点。她的帖子重点介绍了委员会如何处理与气候危机相关的儿童伤害相关的《儿童权利公约》下的管辖权、受害人和归因等关键问题。Nolan 的帖子最后认可了此案的结果:五项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所有国家的国内补救措施均未用尽。她认为,“该决定反映了对原则、程序和实用主义的强烈把握:委员会明确表示,气候变化是一场儿童权利危机,但只有在符合其必须适用的可受理标准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能应对这一危机。”

在这篇博文中,我的目的是质疑委员会是否正确应用了其根据OPIC 第 7 条 (e) 款的“不太可能带来有效救济”规定关于用尽国内救济规则的可受理性标准。我通过关注有关土耳其的不可受理性决定来做到这一点。关注有关土耳其的决定是有道理的,因为 a) 没有一个申诉人来自土耳其,所以这是委员会第一次将“不太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标准应用于“纯”域外案件,其中没有一个申请人实际 阿曼 WhatsApp 号码 在该国或拥有该国国籍;b) 与其他一些被告国不同,土耳其宪法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据我所知,任何其他国内法院)还没有审理过一起基于

第 7(e) 条规定了明确的灵活用尽国内救济制度。该条规定,用尽国内救济“不应成为救济适用时间过长或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的规则”。委员会先前的判例法表明,“不可能带来有效救济”标准要求提交人证明司法或行政途径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可能性。委员会制定的成功可能性的客观判定方法与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在内的区域人权法院的判定方法类似。如果提交人能够证明,根据适用的国内法,他们的诉求将不可避免地被驳回,或者最高国内法院的既定判例将明显排除积极结果,那么这些论点必须根据“没有成功的可能性”标准进行评估。当然,没有成功的可能性并不取决于提交人提出的怀疑或假设,而是取决于国家当局无法反驳的客观可验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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