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们的帖子中,Mike 和 Sean 确实接受了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的裁决,即禁止鼓励其他行为者违反国际人道法,他们也认可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第 16 条中的援助和协助规则:
因此, 1 条为依据,但它在“尼加拉瓜准军事活动”案的判决中得出结论,美国“有义务不鼓励参与尼加拉瓜冲突的个人或团体采取违反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 3 条规定的行动”(第 46 段)。事实上,如上所述,条约缔约方必须“善意”行事(《日内瓦条约》,第 26 条)。这项义务包含“滥用权利”原则,即缔约方“不得采取蓄意破坏条约目的和宗旨并因此妨碍条约正常执行的行为”(《维利格》,第 367 页,重点部分由我所添加)。同样明确的是,如果一国援助或协助另一国违反国际法,并且该国明知相关情况,而这种援助或协助“是为了便利实施该行为[并且该国确实这么做了]”,那么该国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国家责任条款》第 16 条;国际法委员会评论,第 66 页,重点由我所添加)。
这里需要指出几点。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并没有明确以 CA1 为依据来支持其鼓励性判决。但它也肯定没有以善意行事的义务或任何“滥用权利”的原则为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从理论上讲,这些原则的基础比 CA1 及其习惯法中隐含的消极义务要脆弱得多。此外,国际法实际上并不禁止国家鼓励其他国家违反国际法。煽动通常不被视为禁止参与其他国家不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参见Jackson,2015 年对此的广泛讨论)。无论尼加拉瓜案中鼓励性观点的来源是什么,它很可能是针对国际人道法的一项特定规则,而不是某种一般原则的应用。
此外,禁止鼓励但不禁止更多物质形式的援助和协助是没有意义的。换句话说,如果鼓励严 丹麦 WhatsApp 号码 重违反国际人道法是违法的,那么提供促进此类违法行为的武器也是违法的(参见上文引用的欧盟立场)。
最后,依赖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第 16 条固然很好,但这并不是故事的结束。近年来,关于国际法中的共谋问题的研究成果很多。如果有一件事是所有这些作者都可能同意的,那就是国际法委员会在第 16 条方面的产品质量并不如预期。这尤其体现在评注中缺乏术语准确性(例如“以促进为目的”的措辞),以及在规则的精神(过错)要素方面,条款文本与评注之间存在矛盾。
在我关于共谋和情报共享的工作中,我广泛研究了第 16 条共谋规则的过错要素,以及其他特定领域共谋规则的过错要素(见此处和此处)。在我看来,毫无疑问,存在一条国际人道法特定的共谋规则——无论是在 CA1 的保护下还是其他。这样的规则是必要的,原因有二,这两个原因都将其与国际法公约第 16 条中的规则区分开来。
首先,它适用于国家向非国家武装团体提供的援助(根据其本身的规定,第 16 条不适用)。其次,规则的过错要件不同。至少就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共谋而言,CA1 下的共谋不需要有协助犯错的意图(无论如何理解)。相反,它可以基于类似于鲁莽的有意识冒险——国家向其合作伙伴提供援助,同时有意识地忽视合作伙伴可能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风险,如果合作伙伴确实实施了此类行为,并且所提供的援助(例如武器)确实协助了此类行为,则该国家将承担共谋责任。如果风险最终成为现实——协助的伤害发生——援助国将成为共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