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可以说,基于气候变化的特殊性[489]和“当代社会对社团重要性的认识的演变”[497],这种创新在规范上是合理的,但很明显,它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法院现有判例的依据。法院几乎没有试图将这种创新建立在其现有判例的基础上,在其判决中只指出了少数几个案件,这些案件过去曾给予社团一定程度的灵活性[476、477、489 和 498]。在所有引用的案件中,法院都没有像在Klimaseniorinnen 案中那样走得那么远。正如反对意见所指出的,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即申请人“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其《公约》权利时,才会对协会做出普通受害者身份规则的例外规定 [37-42]。事实上,尽管许多学术评论家主张对气候变化案件受害者身份规则进行各种渐进式创新(例如此处、此处和此处),但没有人主张法院最终采用的根本性创新,这很能说明问题。
……受害者身份的标准不会沦为事实上承认民众诉讼”[484],但 Eicke 法官认为多数意见“恰恰创造了判决中一再声称希望避免的东西,即民众诉讼式投诉的基础”[45],这无疑是正确的。尽管法院声称通过使社团资格“受制于某些条件”[500]来尊重民众诉讼规则,但当我们研究这些条件的内容以及确立这种资格的门槛实际上有多低时,这种说法就显得毫无意义了。现实情况是,无论好坏,法院都为气候变化案件中的社团创造了一个“漏洞”,使它们能够绕过所有关于受害者身份的普通规则。
正统派:“新”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赋予各国的积极义务的核心内容载于判决书第 550 段。这些义务包括:
“(a)采取一般措施,明确实现碳中和的目标时间表和同一时间范围内剩 意大利 WhatsApp 号码 余的总体碳预算,或量化未来温室气体排放的其他等效方法,以符合国家和/或全球气候变化缓解承诺的总体目标;
(b) 制定中期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路径(按部门或其他相关方法),原则上这些目标和路径能够在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时间范围内实现国家总体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c)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适当遵守或正在遵守相关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见上文(a)-(b)款);
(d) 尽职尽责并根据现有的最佳证据不断更新相关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e) 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和措施时及时、以适当和一致的方式采取行动。”
各国最繁重的义务本质上是制定减缓气候变化的监管框架,并真诚地执行该框架。虽然各国必须采取措施减缓气候变化,但它们在“选择手段,包括根据优先事项和资源选择操作方式和政策,以实现国际上确定的目标和承诺”方面保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43]。至关重要的是,尽管《巴黎协定》的目标“必须为制定国内政策提供参考”,但法院并未强制执行这些目标,法院也没有规定温室气体减排的“最低公平份额”。每个缔约方都保留“根据排放源和排放水平以及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其他相关因素,自行确定实现碳中和的适当途径”的自由裁量权[547]。因此,法院的裁决远没有荷兰法院在Urgenda 案中走得那么远,也没有像许多学术评论家所希望的那样走得那么远(例如这里、这里和这里)。